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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

作者:七台河圣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4-23 08:51:14

服务商标的侵权发生后,权利人可以找侵权人协商解决,不行的话去工商部门举报,确定是侵权的,工商部门会对侵权人处罚。那么服务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来看看七台河商标注册的详细介绍。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服务注册商标标识的。

3、在广告宣传或者在附赠物、促销商品上,将与他人服务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的商号、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4、故意为侵犯他人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5、给他人的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定程序,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转移的是商标的所有权,商标转让后转让人不享有处置商标的任何权利。企业在注册商标后可以卖给他人,这在商标法上被称为商标转让。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定程序,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转移的是商标的所有权,商标转让后转让人不享有处置商标的任何权利。与自行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许可相比,商标转让具有自己的优势。

其一,商标转让则只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虽比商标许可长,但相比自行申请注册商标花费的时间,已经少了很多。

其二,商标转让的不确定性因素少。 虽然商标许可基本没有不确定性,但与自行注册商标相比,其不确定性风险仍然很少。

其三,与商标许可相比,商标转让可以取得注册商标,避免为他人作嫁的尴尬。

这些将个人头像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商家凸显了肖像商标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创始人将自身的头像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这其中包括陶碧华及陈启源,而另一类则利用名人的影响力,将名人头像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所以简单理解“肖像商标”就是指用人的肖像来作为产品的标识。 而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在不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前提下,在所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上申请肖像商标进行保护,是符合法律程序,也能够注册成功。 那么将人物头像作为商标使用好处有哪些? 

1、亲切、有态度。人物肖像比较亲切和蔼、真挚诚恳,同时,肖像表情蕴藏着企业文化,选择商品同时也是选择此类商品宣扬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即选择的是一种人生态度。 

2、有辨识度。千人千面,并不重样,以人物肖像作为商标主体具有极强的辨识度。不会存在相同相近似的问题,相比一般商标,其注册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3、有质量保证。使用创始人或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物头像作为商标,是一种诚恳摊牌举措,因为一旦出现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那么深入脑海的创始人的脸必被抹黑。从而肖像商标即为创始人无声的宣言——以吾之容,立此承诺,品质,有保障。 

而将肖像申请商标又需要注意什么? 商标申请人以肖像作为商标图像进行注册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人将他人肖像作为商标图样进行注册申请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附送肖像权人的授权声明书,授权声明书应包括作为商标图样申请的肖像人肖像。 

2、自然人将自己的肖像作为商标图样进行注册的,应当予以说明,可以不须附送授权声明书。 

3、若商标图样中的人物图形并非真实的人物肖像,只是创作画或电脑制作虚构的人物形象,应当在商标说明栏中予以说明。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肖像都可以注册商标,如伟人的肖像;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肖像也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未经他人同意也不得使用他人肖像权进行商标注册。 

根据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也同样对商标申请合理性作出了一定限制,结合《商标审理标准》中对于肖像权侵权案件审理的解释,未经允许,将他人的肖像做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将不被接受。如果他人擅自将自己的特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在先权利。 所以,如果想要避免肖像商标注册的纠纷,我们应该要得到他人的许可才能使用。对于那些喜欢利用名人效益将明星头像来进行申请商标,就一定要注意啦,不然不仅给申请带来一定的困难,还有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最终受伤的只能是自己。 

总而言之,其实在文字商标注册容易导致近似的情况下,选择肖像作为商标也不失为注册商标的一种新途径。

(1)权利保护方式的差异。知识产权是一种包括行与禁两方面权能的权利:它既可自己或授权他人实施其权利,也可以在他人未经其允许而实施其权利时,自己或请求国家权力进行禁止;而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存在,并且它只有禁的内容而无行的内容,也即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而知识产权法作为私法,则更多地赋予当事人行的权利。现今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几乎均为禁止性规范,而知识产权法则更多为授权性规范。

(2)维权主体的差异。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决定了一般情况下的维权程序只能由权利人提起,而国家机关仅仅起一种消极的作用,即不主动介入权利的争议解决过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法特性决定了国家力量直接介入争议的处理是其主要特征,国家机关在此间的作用是积极的、主动的。

(3)侵权的判断标准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以是否引起混淆为标准;而知识产权法除了商标法外,在著作权法及专利法中,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更多地以是否存在复制等雷同行为为准。

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而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违法认定则更为宽松,并且后者的认定标准当然包含了前者,也即雷同行为当然包括在混淆行为之内,这也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实际上,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上述差异,使两者实现了功能和作用上的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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